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司聲-117-202411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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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瑞明 相 對 人 王張麗美 林威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祝、王張麗美、王偉忠、林威勲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錢祝、王張麗美、王 偉忠、林威勲之住居址寄發如主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詎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招領逾期等為由退回,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部分之主張,有其 提出之意思表示通知書、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分別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樓、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樓。又依上開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等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113年10月29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84524號函、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1450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錢祝部分之主張,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其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錢祝現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巷○號○樓,此有相對人錢祝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錢祝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偉忠部分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樓。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應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9023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內容,形式上難認相對人王偉忠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