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司聲-122-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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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湯惠凌 相 對 人 湯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租金收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租金收益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25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之其餘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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