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司聲-125-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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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麗燕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相 對 人 陳心嵐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5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37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民國112年5月1日之電子謄本費40元、同日之戶籍謄本費15元、證人旅費530元兩筆,及於第二審程序繳納之鑑定費16萬9,2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171,5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匯款手續費60元,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此部分應不予列計,另於112年4月11日繳納之電子謄本費20元、於112年8月14日及21日繳納之執行費800元及3,000元、112年8月14日繳納之查調財產所得資料之查詢服務費500元、於113年2月19日繳納之戶籍謄本費15元,均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支出,故亦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