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司聲-126-202501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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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雨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7833、6803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成立調解筆錄而終結,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且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