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司聲-127-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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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政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鄭牡丹(即袁伯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牡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伯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袁伯燦)負擔。被告袁伯燦不服,提起上訴,嗣其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鄭牡丹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21,493元、8,415元,另繳納測量費4,580元,已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影本為憑,合計34,488元,又第一審被告袁伯燦於112年9月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於繼承袁伯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