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司聲-133-202501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汶煌 相 對 人 簡鴻仁即簡得勝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汶煌與相對人簡鴻仁即簡得勝間拆屋還地事 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鴻仁即簡得勝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張汶煌前於本院 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用為4,3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9,120元。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地政測量費用400元顯係提起本案訴訟前所支出之費用,而代收款400元係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費用。以上費用均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17元(計算式:9,120×89/100,以四捨五入計算)。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