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司聲-141-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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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侯彥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許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間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許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寄 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許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有提出民國113年9月18日遭郵務機關 退回之信封1件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僅係向「基隆市○○區○○路○○號」送達,然相對人許上鋒之戶籍地址係在「基隆市○○區○○街○○號○○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件在卷可稽。綜合卷附全部事證資料,聲請人前尚未對許上鋒之戶籍地址送達,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許上鋒即國鋒室內裝修企業社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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