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V-113-司聲-150-202412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兆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提 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 扣押裁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