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LDV-113-司聲-151-20241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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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沂君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陳沂君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 扶助人(撤銷扶助)」、「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陳沂君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有提出民國113年8月及10月間,先後 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影本2件在卷可稽。惟查:該2函文,聲請人均係向「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然相對人陳沂君之戶籍地址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沂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1件在卷可稽,即綜合聲請意旨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沂君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