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3-司聲-159-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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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清泉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42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漏水所致損害之賠償新 臺幣(下同)424,20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追加相對人應將建物修繕至不漏水、及⑵減縮損害賠償請求為397,400元。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及(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訴訟費用額計算 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實支之訴訟費用如下: ⒈一審裁判費:起訴時繳納4,630元、嗣補繳上所示聲明 ⑴部分之裁判費17,335元。 ⒉鑑定費12萬元。 ㈡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由424,200元減縮至397,400元)後, 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實際應納之裁判費按數額比例計算為4,337元【計算式:4,630元×(397,400元/42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訴訟費用負擔 依諸上開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人前已支出而應由 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計算式:(4,337元+17,335元+12萬元)×8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