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3-司聲-160-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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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8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868號修繕漏水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鑑定費100,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69,218元【計算式:(3,310+100,000)×67%=6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