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3-司聲-164-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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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胡端圓 相 對 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3年7月12 日基院雅民任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30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同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0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1095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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