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3-司聲-166-202503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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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賢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靜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司執字8763號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出新臺幣(下同)62,180元擔保提存後,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僅提出瑞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等影本,而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正本。又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影本所載內容模糊不清且似有拼貼之情事,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已合法受到通知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該通知亦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