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司聲-171-20250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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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黃桂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黃桂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2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7349號函、民國114年1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5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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