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3-司聲-175-202501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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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相 對 人 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 廖家和 高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廖家和、高天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由被告王芓善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曾於112年度建字 第18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924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然其中8,910元為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所支出之裁判費,且經11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追加之訴所支出之8,91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至其餘59,014元則係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裁判費,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59,014元。綜上,本件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廖家和、高天連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08元(計算式:59,014×60/100,以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3元(計算式:59,014×20/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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