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3-司聲-178-202503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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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事件裁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為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故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9號、98年度全字第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雖稱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張博堯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