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V-113-司聲-68-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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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周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不服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除裁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周秋如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之裁判。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108年10月16日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複丈成果圖4,480元、109年3月13日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109年4月8日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3,567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第三審裁判費62,236元。又其中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814元、第二審裁判費70,983元;相對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652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1,450元【計算式:〈(127,192-44,814)+4,480+16,000+4,000+72,631+(123,567-70,983)〉×9/10+(62,236-9,652)=26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3,207元【計算式:232,073-208,866=23,207】。於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36,235元【計算式:261,450-(72,631+52,584)=136,235】,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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