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3-司聲-82-202410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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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聰能 郭聰賢 郭淑月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村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9,874元,准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郭金村(民國111年4月25日歿,繼承人即本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相關裁定、10 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首頁、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郭金村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113年4月8日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1639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6465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