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司調-15-20250110-1
字號
司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羿嫻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人(均抵押權人周邦本之繼承 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前於民國78年4月3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抵押權人死亡後債權清償,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辦理;又前開塗銷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需由繼承人蓋印鑑章並檢附其印鑑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36126995號函在卷可稽。上開文件,於當事人持法院調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時,亦需悉數提出始克辦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對話人:汐止地政登記課)各1件存卷可按。是本院於113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3人,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⑴遺產稅繳(免)納證明、及⑵補正提出蓋印委任人印鑑證明之委任狀,以為委任真意之確認。相對人固再補正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周有蓮與周友立之印鑑證明各1件、委任狀2件,惟稽之上開繳款書內容所載,應係繳款通知性質,形式上非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周友立之委任狀上關於「委任人周友立」部分尚乏印鑑章或簽名,兼以委任狀上住居所地址經修正後未有核章或簽名,客觀上亦難逕認確有委任真意。綜上,既有逾期未能完全補正情事,應認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