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V-113-司財管-3-20241115-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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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林鄭晟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萬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失 蹤人鄭萬枝(男,日據時期大正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 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丁財同為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其第三人郭丁財已於民國(下同)8年3月15日身歿,第三人郭丁財之再轉繼承人鄭萬枝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鄭萬枝死亡戶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鄭萬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鄭萬枝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郭丁財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失蹤人鄭萬枝為郭 丁財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且查失蹤人之父母、祖母均已身歿,此有新北○○○○○○○○113年7月3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491號函、新北○○○○○○○○113年9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5081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失蹤人之胞妹林鄭晟(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有無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乙事表示意見。而經關係人林鄭晟具狀陳報:鄭萬枝於伊念小學時被日本人調去南洋當兵,而他當兵同僚回國後告知鄭萬枝已病逝於南洋等語(詳卷內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從而,足堪認鄭萬枝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惟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62380號函覆並無意願等語。後經本院自基隆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由李基益律師具狀陳述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擔任失蹤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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