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司財管-4-20241230-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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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陳 報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財產管 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游○○(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失蹤人游三國於民國51年1月11日12時死亡。且另有第三人甲○○向本件聲請人表示伊為游○○之合法繼承人,請求聲請人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並向地政機關註銷土地管理人登記。是本件聲請人已無需管理事宜,爰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726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三人甲○○致聲請人之書狀、國庫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8年度亡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游○○既已死亡,而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必要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財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任其為失蹤人游○○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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