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V-113-司財管-6-20250324-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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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稚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錦桂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同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業以失蹤人乙○○為被告提起上述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惟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失蹤人乙○○之戶籍資料,僅獲復乙○○於日據期代之戶籍資料、俞水源與張氏錦桂之戶籍資料,及俞水源與俞錦桂之戶籍資料,並經臺南○○○○○○○○函覆無從判別乙○○與俞錦桂是否係同一人。則因失蹤人乙○○最後戶籍為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且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可認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依苗栗○○○○○○○○○函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乙○○相關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乙○○於日據時期初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後壁厝47番地之1為戶長張長水之孫,姓名登記為張氏錦桂(昭和13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姓名張水見,母姓名張葉氏双,後於昭和16年1月5日戶籍轉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為俞水源之同居寄留人,查無後續戶籍資料。又據基隆○○○○○○○○函復:「另查光復初次設籍係採口頭申報,查有1人姓名:俞錦桂、申報父姓名:俞水源、母姓名:俞江桂、出生年月日:民國26年10月28日、出生別:次女,查無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無載有收養記事之戶籍資料;俞君(有生育子女)死亡時設籍於屏東縣○○市○○里0鄰○○○街00號」。核失蹤人乙○○曾為俞錦桂之父俞水源之同居寄留人,又其出生月日與俞錦桂相同,惟查無收養相關記事,為確認該二人是否同一,本院遂再函請屏東○○○○○○○○○提供俞錦桂之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戶籍資料,並函詢其子女、尚存之兄弟陳明上情,嗣獲俞錦桂之女甲○○陳報乙○○確係由俞水源收養而與俞錦桂為同一人。則查,本件失蹤人乙○○既與俞錦桂屬同一人且業於108年6月8日死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