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V-113-司養聲-25-202411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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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利害關係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收養丁○○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其等與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訂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件、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在職證明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收養人乙○○、戊○○與被收養人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等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因被收養人與戶籍登記之生父母,均無聯繫,現因工作因素需住居高雄,但考量自身身體因素,常需要家人照顧陪同,故希望建立親子關係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間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雖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己○○陳報其等所簽寫之同意書到院,但該同意書並無經公證。且上開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己○○業經本院2次通知到院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再者,據收養人戊○○自陳:「被收養人是我哥哥(林研修)在外面所生女兒,但因當時被收養人生母己○○有婚姻關係,亦即戶籍記載之生父丙○○,但當時並無法處理戶籍變更為我哥哥的小孩,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我母親帶回照顧,直至我母親過世,被收養人才改由我照顧,且伊並無看過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則是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就失去聯絡(參照上開筆錄)」等語綦詳,復核與到庭證人甲○○(即收養人子女)所陳:「被收養人小學六年級以前,甚至無法登記戶籍於被收養人真實血緣生父(即我舅舅)的戶籍址,被收養人與伊僅相差一歲,從小我與被收養人一起上學互相照顧,我也都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生父母,過往曾透過里長聯繫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之生父母,但被收養人生父母並不願意協助戶籍遷徙,現在更無聯繫」等語,均徵被收養人生父母已長年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免除其同意之例外規定。總上,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本件收養人乙○○、戊○○與被收養人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無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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