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3-司養聲-29-202502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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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施馨妤 洪鵬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子蓁 關 係 人 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乙○○、丙○○共同收養甲○○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與被收養人互動密切,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除戶謄本、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收養人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1074第1項、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本為姑姪關係,且據收養人 乙○○自陳因被收養人生父施秉凱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身歿,雖當時由被收養人生母丁○○任親權人,但實際主要由收養人及其父親(即被收養人爺爺)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所以當時即向法院聲請選定改由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監護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因被收養人爺爺希冀被收養人落地歸根,故於被收養人成年後來聲請收養等語(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復由收養人丙○○陳述其與太太乙○○意見一致,尊重被收養人決定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足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亦與本院職權查得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揭示選定由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監護人等情相符一致。又本件被收養人甲○○亦到庭自陳同意被收養,從小均由姑姑照顧,且爺爺也希望辦理收養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實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此外,被收養人生母丁○○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9日提出同意收養之公證書到院。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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