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3-司養聲-30-20250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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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馨妤 洪鵬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兆亭 關 係 人 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及丁○○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 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除被收養人之生父施秉凱已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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