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V-113-司養聲-31-2024111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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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甲○○所收養 ,但養父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養子,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惟依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其與養父之戶籍謄本,並未無陳明本生及養家有無兄弟姊妹、本家及養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養父之遺產繼承證明文件、是否有繼承其養父之遺產等情,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本院分別定期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此,因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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