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司養聲-36-202501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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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健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㈡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左 右,被收養人就像我自己的女兒,所以我想收養她」等語。而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就跟我自己的媽媽一樣關心照顧我,因此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與生母都未聯絡,從父母離婚後只有見面一次、傳訊息二、三次」等語。至被收養人之生父稱:「沒有被收養人生母的聯絡方式」、「(問:被收養人生母有無探視過被收養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用?)據我所知是沒有,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三十幾天到現在。但私底下有無見面我不知道。她也沒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㈢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則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其稱略以:「從 離婚到現在,因為被收養人生父的背叛與阻撓,以致無法探視子女,如果我要探視,生父便會威脅說要打小孩。大概94年開始,我還會去偷看兩個小孩,生父知道後就會威脅我,並打另一個小孩給我看。被收養人在國小的時候我都有去看她,直到她升國中之後才沒有去探視。之後我有請被收養人的阿公幫忙讓我探視被收養人,但他也不幫忙。小孩的保險都是我繳納的,再2、3年就繳滿20年了。」、「(問:有無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一開始有給付,後來因為被阻撓,所以沒有再給付,詳細情形亦不記得,到被收養人國小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打擾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㈣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 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護、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查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已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均詢問完畢後始到庭,到庭即表明欲瞭解本件係何情形,及在座之收養人為何人。嗣調查時明顯情緒激動,惟觀察被收養人反應冷淡,二人互動情形不佳。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陳報自離婚後對被收養人有盡力盡保護教養義務乙情之具體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惟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之動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及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同意之理由,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母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理應積極為探視、會面交往及撫育,惟生母並未積極行使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徒以其多年來探視權利遭剝奪而拒絕同意。又姑不論生母所陳生父有積極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情是否為真,其本身未積極建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其他管道,迄今亦未嘗試透過法律途徑或社福資源所提供之會面交往協助,以試圖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情互動,任憑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隨時間逐漸流逝。況被收養人逐漸成長,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否會受到他人之影響而拒與生母互動往來?生母在被收養人成長階段是否已盡誠摯之努力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甚有疑義。則被收養人生母過往無實質維繫親子關係之舉,且客觀上已造成被收養人經年累月未能享有親子關係之溫暖,進而產生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培養出相當之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已成年而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明瞭收養後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表達欲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思。是以縱令被收養人生母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衡諸上述理由,若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於理未合。故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得例外毋庸經其同意。  ㈤又被收養人生母尚有他名子女、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結 婚,本件收養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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