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司養聲-37-20241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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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簽定書面契約,約定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父丁○○及配偶甲○○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父丁○○、配偶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劉郁心之除戶謄本、警察局刑事記錄證明2件、銀行存摺影本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記錄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再者,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且依收養人乙○○到庭自陳:伊為被收養人繼母,已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結婚前均同住,故盼能經由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來被收養人得以繼承其財產等語綦詳(見聲請狀、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被收養人生母戊○○已於77年4月24日身歿,是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聲請人2人等生活照片等事證,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感情融洽,實質上已建立母女關係,被收養人丙○○亦到庭表示伊為求未來可妥適照顧收養人而辦理本件收養,並已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等語(同上筆錄參照),顯見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被收養人生父丁○○、被收養人配偶甲○○均到庭表示同意收養乙事(同上筆錄參照),本院均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