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司養聲-38-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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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林春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文隆 關 係 人 蔡孟豈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4項、第5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 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除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歿,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前已與收養人結婚多年,堪認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次查被收養人尚有成年子女乙○○、丙○○,惟該二人迄未依民 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出具同意本件收養之公證書或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不及於乙○○、丙○○二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