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V-113-司-5-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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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鑫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林朝欽已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截至113年7月23日止積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96,894元,尚待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113年5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 331916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東林朝欽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3,496,89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請求選任林朝欽之女林玉如為清算 人,惟其已具狀陳稱並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函請基隆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當人選,均無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事實,亦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基院雅民洪113年度司字第5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3月18日函知聲請人上情,並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清算人名單。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7日具狀陳稱第三人即鑫安工程行負責人陳寶蓮(下逕稱其名)前曾為相對人股東,且鑫安工程行與相對人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又曾承攬相對人承作之模板工程,顯具備工程相關行業經營資歷,而聲請選任陳寶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惟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聲請人亦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建議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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