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V-113-司-6-20250103-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忠昊 相 對 人 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魁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向本院聲請酌給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檢查人,因辦理檢查事務業經投入相關人力成本,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先行支付酬金新臺幣3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聚郃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相對人及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即函請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該公司自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以供聲請查核,聲請人因而投入相關人力成本,固得聲請本院酌定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報酬。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先行墊付檢查人報酬,於法未合,本院尚不得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