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執事聲-13-2024112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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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紘震 相 對 人 詹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 2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日即同年月21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土地達39筆,且每筆土地共有人 不盡相同,逐筆核對已耗費相當時間;又共有人有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戶籍資料申請繁瑣,遑論製作共有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實非短時間可完成,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以「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準此,執行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行為,為免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執制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6日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有已死亡者,應提出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以利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補正通知後,全然未為任何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5月27日再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補正通知後,異議人既未為任何補正,亦未提出書狀釋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6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限期補正函、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2號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聲明異議時,亦僅提出系爭土地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三人即共有人周洋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情形等應補正事項,則於迄今距本院民事執行處首次命補正之日已逾7月仍全未補正,亦未陳報補正進度,而僅空言泛稱其有正當理由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