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3-執事聲-15-20250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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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紫筠、莊俊仁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之沒收程序,然該刑事沒收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未喪失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22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450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後方水泥地」、編號B部分所示「前方水泥地」、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主體」(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併觀其立法意旨,業已闡明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仍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另刑事沒收尚未執行完畢前,異議人即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侵害,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3 號執行刑事沒收程序(按:110年4月6日收案),且尚未執行完畢;又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拆除並返還所座落土地予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按:113年7月15日收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按:亦即,系爭不動產及所座坐落土地均為國家所有,且異議人實際上即為國家之管理機關),則異議人嗣聲請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拆除,顯有疑義。再刑法沒收之目的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未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而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則係為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以公平合理、適當方法及符合比例原則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且不得逾必要之限度。是依前揭裁定要旨所示,因刑事沒收之執行與民事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然不同,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沒收之內容及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相互牴觸,業如前述(按:進者,有關如何拆除所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倘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認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認定有所相異,恐將造成後續法律責任之嚴重問題),是應以先執行之刑事沒收程序優先,並駁回在後之民事執行程序聲請,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係刑事扣押效力之規定,核與刑事沒收之執行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沒收程序中 ,相對人莊俊仁向執行檢察官稱相對人願自行拆除系爭不動產,並當庭交付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系爭不動產之拆遷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函文,惟相對人嗣未陳報系爭不動產申報之拆遷情形。對此,倘異議人對於執行沒收之情形乙節欲表達相關意見,以保護自己之權利,應以書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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