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V-113-執事聲-24-202411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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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廖彤鎔 相 對 人 陳瑾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查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衣物51件交由相對人保管(下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8月6、7、8日以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衣物非伊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查封系爭房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處分等情,此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異議人所有,卻未 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進入系爭房屋,查封屋內之衣物51件交由相對人保管,然所查封之衣物並非異議人所有,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㈢異議人係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 ,然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才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之113年8月13日聲明異議狀是否對原處分聲明異議,顯有疑問,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函詢異議人說明異議標的為原處分或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陳報其異議標的為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既非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原處分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撤銷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處分,係有利於異議人,異議人就此部分,顯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