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執事聲-25-20250107-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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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祐甄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委 託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對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可得請求分配合建信託房地或其拍賣價款之信託受益權,非對碩晟公司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本案信託房地之委託人並非即為受益人,原裁定以委託人為地主名義遂認非信託受益權範圍,顯有違誤,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共同查封拍賣,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⑴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抵押債權後所餘案款。⑶查封拍賣合建未經執行之其餘信託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28號2樓(即同區段104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同區段311、313地號、同區協和段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碩晟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無案款債權、系爭房地之信託委託人非碩晟公司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後2項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在案。 四、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66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未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擬制存在,信託財產仍屬受託人所有,故委託人或受益人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不得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分別登記為 臺億公司、板信銀行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可稽。依異議人所提碩晟公司、板信銀行、臺億公司等人於105年1月27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碩晟公司因故無法依約交屋時,板信銀行應與臺億公司協商處理後續信託財產結算事宜,而本件信託財產尚未完成信託受益權結算,業經受託人即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分別陳明在卷。又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所明定。系爭執行事件之信託財產拍賣後,於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結算信託受益權分配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拍賣所得案款乃原執行標的之換價替代物,扣除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後,如有餘額,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仍屬受託人所有,自應發還執行債務人即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故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剩之案款,仍屬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核與執行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有別,故原裁定認碩晟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不生案款債權而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聲請查封拍賣合建之系爭房地,並主張信託委託人 非即為受益人、抵押權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查封拍賣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委託人羅啟銘等人依信託關係,委由板信銀行擔任受託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5至107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有異議人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當無必須就全部抵押物一併拍賣之理。系爭房地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其委託人均非債務人碩晟公司,依形式外觀足認非屬碩晟公司之財產,異議人所執之確定支付命令,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抵押權、稅捐債權),故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 請,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