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執事聲-30-2024112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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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劉劭茹(即翁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5號之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52號執行事件,本案管轄之國稅局與地政局因原債務人翁景芳之長女劉劭蕾於戶政登記中並無死亡紀錄為由,因此無法確認劉劭蕾不具有繼承之權利,異議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均登記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嗣後異議人聲請調閱原債務人翁景芳之三女劉彥廷拋棄繼承案卷,發現並取得劉劭蕾早於原債務人翁景芳死亡,且其骨灰安置於蓬萊陵園墓地事實之文件影本,因此提出上開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案。 (二)執行法院如無法肯認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則異議人僅能依照 國稅局與地政事務所之認定,聲請依戶政機關登載所示補正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追加本案之執行債務人劉劭蕾,為此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6條第1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三、經查: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方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 據上開規定意旨,須該追加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方得准許,而依據執行卷內相關戶籍資料所示,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應有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是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應為劉劭蕾與劉劭茹2人公同共有,因此核屬符合上開應准許追加之規定,異議人抗告程序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法應予准許。是以,異議人已依法追加執行債務人劉劭蕾,執行程序即無原裁定所示不能進行之情形,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