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執事聲-31-202411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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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董玹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第三人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49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為此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資受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而異議人已將多次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況且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認定「華僑銀行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有新昌公司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新昌公司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請求法院調閱相關執行案件自可查明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等語,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㈡、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昌公司,並經新昌公司以公告刊載於報紙之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新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為讓與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查閱95年度拍字第23號執行事件卷宗(內有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屬實,復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原裁定未及調閱前述執行卷宗以審酌上情,因而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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