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執事聲-33-20250107-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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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合併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雖登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所有人,但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僅為信託受託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又該抵押物即碩晟公司因合建信託所得分配之信託受益權標的,故兩事件之執行標的亦同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規定,以合併執行為適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另案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另案債務人臺億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分別為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遠銀公司則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附表)分為65標,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21標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尚未終結;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不相同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法拍屋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係碩晟公司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所有,形式上已屬受託人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財產,而非委託人碩晟公司財產,另案債權人遠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合,核與本案之執行債務人「碩晟公司」顯不相同,兩案之債務人並非同一;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本案之執行標的則係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碩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另一執行標的,尚不生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執行競合之問題,自無併案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