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V-113-執事聲-34-2024111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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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其退件回執(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主張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業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國華取得執行名義,嗣永旺公司將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乃具狀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轄區員警查訪結果,無從肯認「相對人住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兼其通知異議人補正「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未果,乃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旨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係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方始提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憑,且異議人嗣後接獲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補正通知,業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倘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不足以證明債務人已受合法之通知,異議人亦已另向民事庭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以補完足」;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未踐行二次命補正之程序,旋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處分已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固應提出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7點規定,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執行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執行法院雖可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然「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仍應先命補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四、本院判斷:     戶籍乃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未必等同於當事人之「住、居所在」,祇因當事人通常擇其「住、居處所」辦理戶籍登記,故於欠缺相反事證之情形下,戶籍登記尚堪恃為當事人「住、居所在」之推定;然倘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之「住所、居所」與其戶籍地址不同,即不得反捨該等客觀事證,強以戶籍地址作為當事人住、居所在地之認定依據。查異議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等件,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乃「郵寄掛號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而郵差則因未獲會晤足可收受文書之人,遂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並俟招領期滿無人領取,再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予退郵(參見異議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債務人戶籍謄本),兼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文函請轄區員警查訪居實,轄區員警函覆「…未遇被查訪人(意指相對人)…」等語,亦難恃以肯認「相對人住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為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適切證明,尚有客觀依據且無不當。然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並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無果,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否准本件執行聲請以前,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再定期限」命異議人提出相關補正,換言之,本件異議人未能遵期補正之情節,尚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再次定期命為補正」之規定不相適合。今本院司法事務官既「未」再定期命為補正,旋驟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已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7點等規定,從而,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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