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執事聲-35-202412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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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方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 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3月3日基院麗110司執儉字第427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9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自難謂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