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執事聲-48-20241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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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黃雲龍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帳戶確實為勞退金的帳戶,因為不知道要申請勞退專用, 再次異議,附上郵局全部資料等語。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小字第394號小額民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5月8日聲明異議以:「扣押的帳戶是勞退專用的帳戶」等語,並提出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基隆安樂路郵局詢問結果,該局113年5月24日答覆以異議人之系爭帳戶非勞退專戶,異議人亦自陳「不知道要申請勞退轉(專)用」等語。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除存入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外,亦兼供存入其他款項之用。系爭帳戶既非勞工退休金專戶而為異議人個人一般金融帳戶,參以首開說明,所存入之勞工保險給付,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異議意旨並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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