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執事聲-58-202412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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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敘明聲請執行標的為「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張惠娟之保險資料」,標的至臻明確,實難理解原裁定何以認異議人未釋明聲請執行標的;又異議人並非有權自行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此行為之前提應為債權人能力所及之範圍,倘需求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始得達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今異議人聲請本院准予向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既非屬明知可為而不為,迫於無奈不可為而未為又何來濫用資源一說,異議人以為原裁定有過度維護債務人利益之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5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發函或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就「張惠娟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並指明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 之釋明資料,駁回其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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