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執事聲-63-202412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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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 5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資料,故不予查詢債務人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業,自無法提出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無從調取相對人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戶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法查報手段。綜上,參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反之,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故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進而裁定執行程序駁回顯違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法第19條,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00年9月30日基院義91執讓字第835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法查報手段,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