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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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