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基再小-3-20241219-1
字號
基再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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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曾增坤 再審被告 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7 日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準此,如當事人聲明不服者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事件事實及 理由三、本院判斷㈡記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29號停車位」,乃系爭地下室「以黃線在地上標示出之開放格位」,與系爭地下室之「其他空間(含其他開放格位)」欠缺牆壁、樓板等隔離構造(欠缺建築物之「遮斷性」),亦無可資明確區別之境外標示或區分點(欠缺建築物之「區分明確性」),此徵原告提出之地下室照片所示內容即明,是「系爭29號停車位」客觀上顯難實現「所有權之機能」,欠缺構成上之獨立性,不符原告所強調之內政部民國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釋意旨,「不能脫離系爭地下室而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等語,原判決故意不記載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意旨「併入主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就是「停車空間上方與地面層基隆市○○路○段000號所有權人曾增坤的區分所有主建物相連」違背法令之一。「欠缺牆壁、樓板等隔離構造(欠缺建築物之「遮斷性」)違背法令之二。事實為停車空間上方為樓板,後為牆壁,左為牆壁,右為樑柱,具建築物之「遮斷性」;「無可資明確區別之境外標示或區分點(欠缺建築物之「區分明確性」)」違背法令之三。事實為系爭29號停車位應有部分面積1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停車空間以門牌號區分所有標的,具區分明確性,系爭29號停車位客觀上顯難實現「所有權之機能」,欠缺「構成上之獨立性」違背法令之三。事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後段名定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此徵原告提出之地下室照片所示內容,欠缺構成上之獨立性」違背法令之四。事實為系爭29號停車位僅容單獨一部車輛停放及出入,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記載「案號: 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且該書狀事實及理由係指摘本院110年1月27日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可知再審原告係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訴訟事件,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已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以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判決已因再審原告合法上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非屬確定判決之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