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基勞簡-14-20250116-1

字號

基勞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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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濬暘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金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仲鈞 訴訟代理人 江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由江仲鈞即江益漢之胞兄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營運則由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2人共同負責,原告為此於民國111年9月間,交付江益漢出資額即現金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辦理完竣,原告乃受僱於被告而身兼公司員工乙職,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故原告既係被告之公司股東,亦同時身兼被告之公司員工。詎原告於113年因公司財務異常進行調查,赫見系爭出資額竟掛在人頭負責人江仲鈞之名下,股東名簿概未顯示「原告出資10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係江益漢、江仲鈞與劉大維投資設立,原告並非被 告公司之投資股東;且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以前,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然而兩造實乃「按件計酬」,被告亦已就原告付清勞務報酬而無短少。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 (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乙情,固據被告悉予否認。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被告則係抗辯「原告為公司提供勞務之期間,均在112年12月以前,且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雖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起迄」以及「勞務報酬之計給方式」各執乙詞,然「原告曾於某段期間,為公司『提供勞務』而獲被告給付『對價』」乙節,仍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準此,兩造於「原告『提供勞務』」之期間,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勞工」,被告則係勞基法所稱「雇主」(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規定參看)。爰承此前提,就兩造互有爭執之「勞務期間」以及「報酬計給」,析述如下: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俾於勞資雙方有所爭執時,得以有所依循從而達其定紛止爭之目的,故107年12月5日公布並訂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乃明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是於法定保存期限內,雇主倘若不能提出勞工出勤資料,其情即已合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應責由雇主承擔舉證之不利益且毋待勞工更為舉證。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雇主)就原告(勞工)出勤有管理之權,法律亦已賦與雇主「備置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依據,是相較於應受雇主管理之勞工而言,雇主對於勞工之到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本即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若出勤紀錄與事實不符,亦僅雇主得以即時更正處理相關紀錄,至於勞工通常只能依照「出勤紀錄」而為舉證,故兩造若就「到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發生爭執,為期兼顧勞工與雇主在訴訟上的實質平等,此時應由雇主舉證以明「勞工到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即雇主仍僅推稱「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做此紀錄」云云(參看同上卷頁),而未適時提出足佐其所稱「解職日與工作時間等原告出勤實況」之客觀證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首應逕認原告即勞工主張「其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乙情,俱屬真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⒉承前⒈所述,本件應認「原告為公司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 」。而被告固提出112年5、6月薪水表單(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下稱「112年5、6月薪水表單」)、112年1-12月收支報表(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下稱「112年度收支報表」),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云云;惟「112年5、6月薪水表單」所載「作業項目、數量與金額」,僅止事涉「被告公司當月接單派工之實際狀況(下稱派工實況)」,因勞工報酬之計給方式,於不抵觸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屬於勞、雇雙方私法自治之範疇,若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薪」,就令原告未獲被告每日派工,被告亦難援其「派工實況」要求原告「按件計酬」,是被告偏執「112年5、6月薪水表單」,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其次,細觀「112年度收支報表」之登載內容,其所列111年12月、112年1、2、3、4、5月員工薪水雖「非」定額,然其所列112年6、7、8、9、10、11、12月員工薪水均為「每月50,000元」,兼之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佐證其於113年2月8日獲被告匯款「1月薪資50,000元」(詳參本院卷第167頁),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可認原告已合理證明「其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50,000元」之事實。因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被告若否認「50,000元乃工資給付」,即應由被告即雇主舉證以明其給付原因,乃被告即雇主僅知一味攀扯「江益漢(即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間之他事糾葛,推稱被告上開給付俱非薪資(參看本院卷第103頁、第149頁、第157頁),經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足可推翻上開薪資外觀之客觀根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亦應逕認原告即勞工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俱屬真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⒊承前⒈⒉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兩 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等情,悉有所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抑留不發之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合夥契約之投資額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其與訴外人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 所共同設立」;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其原始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江仲鈞1人」,成立時資本額為200,000元。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申登案卷核閱屬實(參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之影印資料),並據本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參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張其出資100,000元而為公司股東乙情,首即核與被告公司登記內容完全不符。其次,原告雖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原告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為證(參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承前㈠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而為公司提供勞務,是原告因員工身分以致持有系爭名片,客觀上本屬合理可期,遑論系爭名片並「無」原告身分或頭銜之記載,是系爭名片之 繕印內容自係無助於「原告『共同出資』與否」之研求推敲。  ⒉證人連家偉雖曾到庭結稱:原告與江益漢(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下同)曾到我的車行購買「工作用貨車」1輛,當時是原告與我接洽的,買賣價金是江益漢的母親匯款給付,車輛後來若有問題,原告與江益漢都曾把車輛開回來給我處理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呂子彬亦曾到庭結稱:我從事施工架的工地作業,原告則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的工地作業,所以我認識原告,也曾介紹磐谷營造、福清營造的案子給原告,因為原告與江益漢均曾出現在工地現場,所以原告便介紹江益漢給我認識,但我與江益漢並不熟悉,且被告施工若有問題,亦係原告聯繫我說明詳情,因為我與福清營造較為熟稔,所以原告希望我可以居中排解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然證人連家偉、呂子彬之上開見聞,不僅無從引證「被告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設立」乙事,細觀連家偉證稱:「…當初原告找我跟我說『要找他朋友』買貨車…原告先找我,說他要『要找他朋友』來看車,而所謂『他的朋友』就是在庭的訴訟代理人『江益漢』」(本院卷第186頁),亦可明確推知原告與江益漢本為故交舊識,是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提下(同前㈠所述),原告本於「江益漢舊友」與「被告員工」之立場,從旁協助江益漢為被告公司添購車輛,甚至協助江益漢為被告公司爭取工程,客觀上尤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  ⒊證人吳沛漩固曾到庭結稱:原告曾於111年6月左右,告以其 「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夥成立工程公司」,繼於次月(7月)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00元之現金一疊」親手交給江益漢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證人吳沛漩稱其「『耳聞』原告提及『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夥』」,無非「原告所為之單方表述(亦即證人所親身經歷者,僅止『聽聞』原告曾就其為如此之主張)」,而非其眼見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並未目睹「原告與其所稱朋友磋商合夥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過程」),且原告口稱「欲合夥之『朋友』」,亦嫌籠統而難特定,是吳沛漩證稱之「耳聞情節」,原難引證「原告與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100,000元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之主張;至證人吳沛漩固稱其「『耳聞』上情以後,復於次月『目睹』原告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00元之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云云,惟吳沛漩與江益漢2人本不相識(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是否認識原告以及江益漢」,僅止回稱其認識原告;參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原告有無介紹江益漢給你認識」,亦係明確回稱「沒有」;參看本院卷第190頁,江益漢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完全不認識證人吳沛漩」),關此「一面之緣」發生時間(111年7月),距離「吳沛漩到庭作證(113年12月25日)」,亦已相隔二年半之久,再加上吳沛漩一再強調「其與原告僅止鄰居、其不曾造訪原告公司、之後亦未曾再聞原告提及合夥乙事」(參看本院卷第189頁),則其有關「原告交付現金對象乃『江益漢』」之指證,若非源自於「其個人具備異於常人之優越記憶」,即係「其個人『印象中之見聞』已遭污染」,遑論「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出資」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借貸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就令證人吳沛漩之「記憶力」非常人所及,單憑其所稱「目睹情節」(原告將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亦難直接援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合夥出資』」,從而,證人吳沛漩之所見所聞,一概無助於原告有關合夥主張之立證,事甚顯然。  ⒋原告固又偏執「被告交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宣稱此情 可證其乃公司股東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9頁)。惟員工數額充足之公司,一般分設財務(或會計)管帳、出納管錢,故其金融存摺一般係由「出納(管錢)」負責保管(惟該存摺大小章通常另有專人保管以防舞弊),就令其員工數額不足,負責「財務(或會計)並身兼出納」之人,當然仍係公司員工而非「股東」,是原告偏執「被告交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云云,繆稱此情可證其乃出資100,000元之公司股東云云,亦係一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所憑證據資料,一概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乃原告 與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所共同設立」,是其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俱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求為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因本院判決原告即勞工勝訴,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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