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基勞簡-15-20241218-1
字號
基勞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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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冠捷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傅冠捷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傅冠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惟本件起訴狀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被告是傅冠捷否居住在上開住所,據函覆鄰居不清楚被告傅冠捷有無按址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8914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難認被告傅冠捷係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補正被告傅冠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