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勞簡-15-20250107-2
字號
基勞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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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冠捷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傅冠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但上開地址並無被告之設籍資料,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被告傅冠捷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鄰居不清楚被告傅冠捷有無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8914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傅冠捷現未居住及設籍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以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認其仍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傅冠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