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KLDV-113-基勞簡-8-20241003-1
字號
基勞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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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江枝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木工乙 職,約定日薪為3,100元。其於11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施工處所施作輕隔間工程時,自A字梯上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尺側撕裂傷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被告為其雇主,應負補償責任。又被告為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建議原告應休養至111年10月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日薪3,1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合計124,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不是原告之雇主,與原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 而係原告同意以5,000元對價承攬被告轉包之工程項目,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又依原告之主張,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主因,乃放置在施工處所之A字梯有瑕疵,惟該A字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所提供,其當時亦不在現場,實不知道原告視如何受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進者,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109年3月31日自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1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2270號函覆「蘇煒程(即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所發生之職災事故相關資料一案,經查迄113年7月30日,尚無蘇君因前開事故向本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5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486276號函覆「針對系爭職業災害,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未有受理通報及檢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得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始至終均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亦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實與一般於勞動契約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所提出之救濟方法不合,而實無任何資料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觀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送之系爭事故病歷,其上記載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與兩輪或三輪機動車碰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又原告雖稱其受僱於被告云云,惟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告於113年8月18日傳送「有時間再把錢匯還你」、「你今天如果在正常下班時間前,可以完成百分之50,你再來跟我說師父不師父的問題」、「好的,我看情況再跟您說,中午前過去」、「為了不耽誤您的工程」、「你的工程我會盡力做好」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佐以原告實際上經營軒禾科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於施工時自備相當專業之器材即光學水平儀(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與被告就該工程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沒有約定期間,當天做的工程就是瑞芳地區該工程;我是木工,當天我到現場後,被告叫我做的勞務,不是屬於木工,我有這樣跟被告說,但被告說只是隔間,輕隔間一天兩千五,木工一天三千一,木工怎麼不能做,當時我人已經到場了,所以我就答應了;就我答應被告的工作時間,如果我遲到,我會下午再去,這樣用一天或半天去計算,比較好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得證原告係經營工程公司之人,兩造間係因特定工作而發生法律關係,且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係由其所自行決定,顯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亦無懲戒或制裁之權利,且原告僅係承包被告所承攬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明顯有其專業性及自主性,有相當程度得與被告就工作進行談判,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亦未與被告所僱用之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同事狀態。由上可知,本件自無從認原告就被告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從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其主張受僱於被告,故被告應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損失補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勞動關係云云,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況且,原告自承造成其受傷之A字梯,是伊在現場拿來使用的,其實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勞動關係,被告非原告之雇 主,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精神慰撫金30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