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基原小-11-20250122-2
字號
基原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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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琇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被告余建緯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提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